河北省献血条例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发挥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龄公民多次献血、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动员和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八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血液使用、宣传招募、技术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液应急保障机制,制定血液保障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采血、供血工作有序开展。
遇有重大国际活动或者重大赛事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血液利用、血液安全、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与合作。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血站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用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每年十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血站应当在宣传月集中开展献血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献血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企业、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献血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及其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采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采血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将固定采血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或者区域卫生专项规划。
固定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为流动献血车的通行、供电、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不得冒用他人名义献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量、频繁采血;
(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误工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采集的血液开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临床用血